我局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调查的***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已经***XX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现将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拟作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等报告如下,请核审:
2018年3月30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XX市**区***食品加工厂所生产的“年糕”(生产日期2018年3月30日)进行抽样检验,根据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S)显示,该产品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算)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18年5月21日调查终结。
2018年3月30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XX市******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食品加工厂)进行监督抽检,我局2018年4月20日收到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S),该《检验报告》显示,XX市******食品加工厂所生产的“年糕”(生产日期2018年3月30日)中的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算)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0日对位于XX市******街道******的XX市******食品加工厂进行核查处置。执法人员于该食品加工厂二楼食品仓库查得天柱牌脱氢乙酸钠(规格1kg/袋,标称生产企业:南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1212,生产批号1712123)共计43袋,其中一袋已开启使用。当事人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且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脱氢乙酸钠的送货凭证、进货记录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对上述42袋天柱牌脱氢乙酸钠进行现场扣押,已开启使用的1袋脱氢乙酸钠现场监督当事人自行销毁。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FS)和《XX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1804080127)进行现场送达,现场从业人员***进行签收。并对负责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
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XX市******食品加工厂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5日取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生产品种:碱面、粿条、米粉、年糕,从获证之日起一直生产经营至今。询问时,XX市******食品加工厂负责人***声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年糕,是当事人于2018年3月30日生产的,生产数量约80-90斤,现场只剩余2.5kg的年糕,其余都是河粉。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予以证明。当事人因为被同行误导而购买了天柱牌脱氢乙酸钠,为防止年糕,因此在年糕中添加了脱氢乙酸钠。该天柱牌脱氢乙酸钠是当事人购自晋江市***食化辅料商店,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证照复印件和有关合格证明。
另,当事人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5月2日分别就年糕是否属于淀粉制品和产品的抽样基数提出异议,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5月2日、5月9日进行答复,承检机构认为:1、抽样人员现场与当事人沟通并确认该“年糕”样品用粮食加工品,并在抽样单中备注标明同时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根据GB2760-2014,该“年糕”样品脱氢乙酸的检出值均超过脱氢乙酸在各类食品中允许的最大使用量。2、抽样人员抽样时全程录像,且与当事人确认抽样基数并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表示对提出异议的答复表示满意。2018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弟弟***进行询问调查得知,弟弟***是该食品加工厂的现场员工,负责现场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弟弟***声称抽样时他也在现场,抽样基数应该为2.5kg,该批次年糕系抽检当日的前一天晚上生产的,销售剩余后退还至厂里的。
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和《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上记录的内容可以得知年糕的销售单价为4元/kg,根据当事人的供述,目前为了开拓市场,工厂生产年糕基本无盈利。同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年糕相应的生产、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亦未发现其他交易记录。被询问时当事人声称年糕的生产数量与抽样单上现场确认的数量有出入,但由于当事人经营管理不符合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相关规范,未在投料、领料、生产加工等多个环节均未做相关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年糕的实际生产数量,因此执法人员认为生产数量应当以抽样机构现场与当事人现场确认的数量即75kg。故该批次年糕的货值金额为300(4*75)元。由于当事人声称目前年糕销售并无盈利,且我局未查得相关证据证明年糕的销售获利情况,因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年糕的违法所得为无法计算。
对于当事人认为抽样基数有误的问题,办案人员从抽样单位提供现场视频得知,抽样时是当事人自行提供样品给抽样人员,且由当事人从该批次年糕中随机提供一部分提供给抽样人员进行封存。抽样人员未能得知样品的实际基数,因此向当事人询问数量并确认签字,因此办案人员认为抽样基数是否有误并不影响实际结果的判断。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我局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照片为生产车间所拍摄)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S)1份,《送达回证》1份,我局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弟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和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数量、货值金额。
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调查,经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程办理,立案期限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七日内立案的要求,至2018年5月25日调查终结。本案中,我局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对我局对当事人涉案的相关食品,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海市监强字[2018]0000214号)及财物清单(物字[2018]0000308号),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天柱牌脱氢乙酸钠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登记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虽然能够提供食品添加剂天柱牌脱氢乙酸钠的销售者者和生产者的合格文件,仅能证明该食品添加剂来源合法,该食品添加剂是当事人后期提供给我局执法人员的,无法证明在进货时就查验了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证照和合格证明文件。同时当事人将采购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添加至年糕中,其生产的年糕经我局2018年4月16日的监督抽检结果提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参考《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试行)SPAQ-12A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年糕,经我局监督抽检结果提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同时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试行)SPAQ-12A项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主动实行不合格食品召回,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当事人购买的食品添加剂天柱牌脱氢乙酸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可用于淀粉制品如河粉的添加使用,因此建议不予没收。因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年糕的货值金额为300元,建议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天柱牌脱氢乙酸钠,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登记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该行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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